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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73155号“东风富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9:06关于第50473155号“东风富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47号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富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0473155号“东风富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0552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3549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9457号“东风DO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74367号“东风风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第110702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550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06245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740866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东风”为申请人商号,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汽车生产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东风富超”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2、东风股份公司企业信息、财务报告、产销报告;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6814号《第50473155号“东风富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东风”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东风”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东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电暖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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