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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00650号“亚枫优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0:44关于第38300650号“亚枫优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1551号重审第0000004884号
申请人:诸暨市钟鸣水暖管道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联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鑫宝达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西安宝达建材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51551号《关于第38300650号“亚枫优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5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原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至法院审理时,第6647807号“亚枫YA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热水器”等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的事实状态发生变化,即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安宝达建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0日转让至陕西鑫宝达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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