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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08155号“TOPH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0:37关于第24808155号“TOPHa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碧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申请人因第24808155号“TOPH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91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市碧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协议及付款回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05月19日至2022年0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饲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4808155号第31类“TOPHAY”商标在“1.宠物食品;2.饲料;3.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大麦;2.谷(谷类);3.豆(未加工的);4.植物种子;5.燕麦;6.小麦;7.干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48081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干草”属于饲料商品,应被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干草”解释;2、“燕麦草”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商标授权使用合同;4、种子销售合同及发票;5、小麦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6、美国Driscoll公司与加拿大TOPHAY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释文;7、福建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及相关资料;8、参展协议、展位预售协议、展位制作合同、汇款单、参展照片等;9、媒体报道;10、苜蓿草销售截图、合同及发票;11、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大麦;谷(谷类);豆(未加工的);植物种子;燕麦;小麦;干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燕麦草”、证据4“种子”销售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非在指定三年期间。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合同签订时间虽然在指定期间,但合同中列举多件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准确体现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发票中未显示商标,且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指定三年期间,故该组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6协议及释文、证据7相关文件、证据9媒体报道、证据10销售截图、合同及发票、证据11产品照片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8参展协议、展位预售协议、展位制作合同、汇款单等未体现复审商标,参展照片中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大麦;谷(谷类);豆(未加工的)”等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大麦;谷(谷类);豆(未加工的);植物种子;燕麦;小麦;干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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