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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72926号“SLEMFV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0:57关于第18372926号“SLEMFV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00号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利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18372926号“SLEMF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478343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最早获得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包括2006年至2011年的审计报告;
4、西门子的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介绍材料及该公司的审计报告;
5、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49年至2013年在中文报纸期刊杂志上刊登的有关申请人及“西门子”、“SIMENS”品牌产品及服务的广告及媒体报道、以及西门子重大事迹的报道目录;
6、荣誉资料;
7、西门子网站关于西门子在中国参与各种公益实业的相关新闻报道(2004-2012年);
8、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10、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浩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3月27日撤回异议申请,2017年5月28日在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对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予以公告。争议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0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施小燕,2020年2月转让于温州市龙湾沙城喜蒙电器厂,2020年9月转让于浙江利邦电器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第9类用螺丝固定的断路开关、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物机、第9类开关插头、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国际转让,注册号变号为国际注册第683480A。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LEMFVIS”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字母组合“SIEMENS”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一、三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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