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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82752号“金刚大黄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39:40关于第32382752号“金刚大黄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137号
申请人: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伟
原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2382752号“金刚大黄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689452号“大黄蜂BIGWASP”商标、第16126603号“大黄蜂BIG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承继声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3、2022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承继声明表示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承担该案件的评审结果,并继续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2枚商标,其中包括“拿佰伦NABAILUN”、“N及图”、“SOKSNIKE”、“FITDNIKE”、“NKADDS”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商标为“大黄蜂BIGWASP”,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2枚商标,其中包括“拿佰伦NABAILUN”、“N及图”、“SOKSNIKE”、“FITDNIKE”、“NKADDS”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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