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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70180号“蝙蝠骑士 BATKNIGH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25:02关于第10670180号“蝙蝠骑士 BATKNIGH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6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0180号“蝙蝠骑士 BAT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11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一直在合法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及开店独占授权书;2、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及出货单;3、产品网络销售网页及交易凭证;4、出口销售合同及报关单;5、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每一项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2-4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部分未形成于指定期间内,部分属于象征性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动画片、半导体、放大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是否在头戴式耳机、动画片、半导体、放大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显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了“蝙蝠骑士 BATKNIGHT”品牌代理销售协议,部分出货单、淘宝订单及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第三方销售或出口了耳机、键盘等商品,部分单据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产品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与耳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照相机(摄影)、放大设备(摄影)、动画片、半导体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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