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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1308号“和正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16:56关于第6091308号“和正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6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新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和正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91308号“和正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51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认定程序有失公平。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逾期):复审商标的存续具有合理性。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产品资料、样品照片、客户名录;2、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收款底单、发票、产品检验报告;3、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购销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商品为“薄荷脑、艾草提取物、甘草酸二钾、植物复方清洁剂”,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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