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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88085号“贝壳拍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09:46关于第59888085号“贝壳拍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84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888085号“贝壳拍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38351号“贝壳拍拍”商标、第25012805号“贝壳公寓”商标、第25030177号“贝壳金融”商标、第16397342号“贝壳社 bioclub及图”商标、第7556977号“金贝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6类已核准注册的“贝壳”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合同、广告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贝壳拍卖”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贝壳社”、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金贝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担保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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