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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04224号“貴州飛天盛世集團 KWEICHOW FEI TIAN SHENG SHI GROU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30:25关于第11304224号“貴州飛天盛世集團 KWEICHOW
FEI TIAN SHENG SHI GROU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6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军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11304224号“貴州飛天盛世集團 KWEICHOW FEI TIAN SHENG SH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627559号“茅台盛世 MAOTAISHENG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其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情况、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5、申请人部分年度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及“茅台酒”所获荣誉;7、相关裁定书、在先案例决定;8、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的产品与申请人产品对比说明;9、被申请人旗下“茅台盛世酒”产品介绍;10、企查查上对被申请人“李军”的检索结果;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2、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在2005年续展公告时改变了原有的商标结构,改变后的结构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申请人“飞天茅台酒”商标使用情况,在市场上根本不存在使用引证商标一组合商标的事实。为此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时的结构应当为引证商标一图形标识,而不是现有结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过五年时间。综上,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第一组证据:相关诉讼证据及规定;
第二组证据:“飞天茅台酒”实物照片及“飞天茅台酒”网络搜索结果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引证商标一公示公告信息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飞天”商标于2000年7月7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状态,并维持至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及相关证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飞天盛世集团于2012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5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李军,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719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在2011年09月26日之前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且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时效,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所含文字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上述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广告宣传、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飞天”,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外,经我局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贵州飞天盛世集团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多件“飞天盛世”相关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具有一定恶意。因此,本案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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