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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8020号“七仙峰华佗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7:04关于第20798020号“七仙峰华佗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36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界七仙峰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798020号“七仙峰华佗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经多年发展经营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华佗药房及图”商标在35类服务上已两次获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华佗”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公共资源的反复抢注,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此种行为难谓善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经营历程证明、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成立时间证明及申请人与案外主体签订的药房租房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1980-1992年销售发票;3、申请人分店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4、1998-2004年企业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发票、完税证明;5、2003年资产评估报告;6、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变更核准通知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7、各地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8、销售发票、购货发票、购销合同;9、广告宣传、媒体报道;10、(2019)冀张二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2019)冀张二证经字第627号公证书;11、申请人2001-2018年收入及纳税专项审核报告;12、2014年中国药品流通年鉴;13、部分年份申请人在行业排名、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关于申请人2018年销售额排名证明;14、所获荣誉;15、商标注册证书;16、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资料;17、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7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七仙峰华佗神”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显著识别文字“華佗/华佗”,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其次,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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