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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40511号“參木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6:57关于第53140511号“參木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42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鹏源参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3140511号“參木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主要从事药品零售。争议商标与第49832359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注册,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发展史及商标使用情况;
2、公司章程;
3、申请人在其他区域的经营执照;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的销售情况;
6、申请人“大参林”商标认驰文件;
7、申请人近四年的荣誉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大参林”商标于2014年9月被我局认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册,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參木木”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参林”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复印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开发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大参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参木木”与申请人“大参林”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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