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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38693号“坚强松鼠STRONG SQUIRR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7:51关于第43938693号“坚强松鼠STRONG SQUIRR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60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坚强的松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3938693号“坚强松鼠STRONG SQUIRR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519415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0839号“三只松鼠ThreeSquirr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和实际经营中具有攀附申请人“三只松鼠”商标及申请人IP“鼠小酷”动画形象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扰乱了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
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4、领导来访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5、网络销售资料;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版权、专利的证书;
8、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线上商城及线下商超中的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定的关系证明、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媒体报道;
9、申请人的“三只松鼠”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广为人知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市场误认,没有夸大宣传,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公司名下仅有“坚强的松鼠”系列商标,且注册时间已经长达5年,商标名称与被申请人名称一致,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坚强的松鼠”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证书;被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资料、领导来访资料、参加公益活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时所提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果冻商品上,现处于商标权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水果蜜饯、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复制、摹仿。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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