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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39735号“楚园大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7:45关于第28639735号“楚园大庄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24号
申请人:大庄园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鲁科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亚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8639735号“楚园大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743470号“大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9264号“大庄园 GRAND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3766号商标“欣欣大庄园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3767号“鑫大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36334号“GRAND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37164号“GRAND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等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大庄园集团网页打印件;
2、大庄园集团国内销售区域图;
3、部分荣誉证书照片;
4、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5、申请人部分标有“大庄园”商标的产品照片;
6、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大庄园”商标清单;
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虾(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酱菜;海菜;蛋;食用油脂;腌制水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29类肉、牛肉食品、羊肉食品商品上的“欣欣大庄园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楚园大庄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 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与申请人“欣欣大庄园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肉、牛肉食品、羊肉食品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 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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