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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5:57关于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11号
申请人:河北邯郸市丛台区玉林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十三香”是将花椒、胡椒等十三种天然香料研磨而成,属于调味品的通用名称,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数量等特点,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对“十三香”的检索结果;
2、《食品调味技术》、《调味品加工技术》书籍关于“十三香”的介绍页面、《香辛料生产一本通》关于“十三香”的介绍;
3、《滦南县志》书籍正本资料,其中民间文学部分有关于“十三香唱词”的介绍、《乐亭歌谣谚语选》、《滦南民俗文化》关于“十三香”小曲的记录、;
4、媒体关于“唱卖十三香”的介绍、“呔韵十三香”的报道资料截图;
5、关于“十三香小唱”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的有关通知、荣誉资料、报道资料;
6、“唐山正宗十三香”的有关资料、有关“老呔十三香”的图片和展馆视频报道资料;
7、关于小曲《十三香》的节目视频、有关民众关于“十三香小调”的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前身是创始于北宋年间的“兴隆堂”,其秘方为宫廷药膳,1984年正式更名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产品均荣获了多项荣誉。二、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于2010年被贵局确认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该商标的系列商标,同样具有极为明显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亦为调味品企业,其在产品包装上将“十”、“香三”、“武玉林香三”等组合成“十三香”进行宣传,属于不规范的使用组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人所提的“十三香小曲儿”等并非调味品本身,而是民间曲艺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物质类商品,与争议商标不能混为一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荣誉介绍;
2、产品图片;
3、荣誉列表及荣誉证书;
4、有关报道资料;
5、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视频、展会合同及发票;
6、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7、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8、申请人淘宝店铺有关页面。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而申请人并无抄袭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品的图片、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2月3日,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十三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为调味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检索资料并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调味料加工技术》、《食品调味技术》、《香辛料生产一本通》并未体现出版时间;《滦南县志》出版于2010年,其收录的是1979-2005年之间滦南县的有关历史、文化等资料,其中民间文学中民谣部分关于“十三香唱词”的收录并未明确体现“十三香”出现的时间,且部分关于“十三香”的内容实质上指的是十三种香料,而非一种调味品;《乐亭歌谣谚语选》关于《十三香》的歌谣、非物质文化遗产“十三香”小唱、有关节目和报道关于“十三香”小唱、《滦南民俗文化》关于“十三香”小唱内容中的“十三香”均是十三种香料,而非一种调味品;关于“十三香生产进入工业化、品牌化的报道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老呔十三香”的图片并未体现明确的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十三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八角大茴香等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十三香”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系仅直接表示指定的八角大茴香等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另外,“十三香”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此外,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十三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据此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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