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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21581号“AMASHENDI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5:51关于第55321581号“AMASHENDIN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15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5321581号“AMASHENDI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图形”等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在“服装、鞋、手套”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图形商标、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阿玛尼驰名商标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经查,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店铺为“瑞安市华爵服饰包装店”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转让”属于“商标代理服务”,所以,被申请人具备商标代理服务的经营业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官网对系列品牌的介绍、百度百科解释;
2、各大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各系列品牌的相关介绍、网络媒体、杂志对阿玛尼的相关宣传报道;
3、国内外媒体报道;
4、销售信息、销售情况报道;
5、审计报告、媒体报道、时装周发布秀报道;
6、广告宣传、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结果;
7、产品手册、产品图片;
8、销售发票、宣传推广;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详细档案;
10、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任职报告、关联公司报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袜、披肩、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156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高引麦昆”、“POOIPLO”、“世界保罗”、“蜘蛛图形”、“LUOMENGPAI”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MANI”“阿玛尼”及鹰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图形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从事有关商标代理业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等方面较为近似,该情形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高引麦昆”、“POOIPLO”、“世界保罗”、“蜘蛛图形”、“LUOMENGPAI”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150余件商标,上述注册商标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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