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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78155号“益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3:20关于第49178155号“益奥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90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紫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9178155号“益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27534279号“奥康国际馆”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第35441632号“AOK SPR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奥康”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行政批复;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报纸、杂志等媒体报道;经销合同;纳税证明;维权材料;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恶意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地理位置截图;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产品简介;资质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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