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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54063号“豫老南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3:27关于第55154063号“豫老南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21号
申请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军伟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154063号“豫老南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24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1141227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859155号“南街村”商标、第17561934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14182332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7674555号“南街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南街村”商标于2003年已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南街村”商标的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同一地域,其明知申请人“南街村”系列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及质量,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资料;
2、申请人商标资料;
3、广告宣传图片、相关合同及发票;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宣传册;
6、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文件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在第30类茶、面粉、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面粉;米;面条;调味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商品上因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争议商标在“茶;大饼;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0类饺子、方便米饭、酵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被我局确认在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组合“豫老南街”,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南街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南街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方便面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为同一地域的经营者,其理应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南街村”作为字号使用在大饼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谓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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