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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3236号“美卡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3:13关于第60843236号“美卡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46号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绿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启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60843236号“美卡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754号“美卡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相同当事人第43767345号“美卡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公司美卡素药品相关介绍信息;3、申请人公司美卡素药品部分宣传资料、医学杂志相关介绍、媒体相关报道等;4、申请人产品在中国获得批准相关报道;5、销售美卡素产品订货单和发票等;6、国家图书馆对“美卡素/Micardis”进行检索得出的中文报纸和期刊检索清单;7、经销协议;8、在先裁定、判决;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和官方网站打印页;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正当合法,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创造,不存在抄袭的主观恶意,亦未对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发展历程、荣誉资质、企业文化、研发产品、公司大事记材料;2、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3、产品代销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糖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口香糖;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糖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卡甜”与引证商标“美卡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口香糖;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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