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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05235号“书省茗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1:33关于第46505235号“书省茗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66号
申请人:陈仅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丹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46505235号“书省茗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22839号“书省茗茶 SHUSHE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名义下公司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并且其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产品图片;3、店铺图片;4、裁定书、判决书;5、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六分之二”、“吴宗燕”、“刘德喜”、“老再公”、“悦嘉韵”、“德喜茶号”、“北岩宗燕”、“书省一慧”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书省茗茶”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六分之二”、“吴宗燕”、“刘德喜”、“老再公”、“悦嘉韵”、“德喜茶号”、“北岩宗燕”、“书省一慧”等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亦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书省茗茶”文字构成相同,前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茶业行业的企业字号或茶叶制作技艺传承人姓名相同或相近,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该种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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