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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6534号“Karast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1:42关于第62966534号“Karast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01号
申请人: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6534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ARASTAN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和真实权利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37503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37501A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37502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7498号“KARASTAN CONTR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137500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37499号“Karastan Since 19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书及理由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裁定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经设计的字母“Karastan”构成,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经设计的字母“Karastan”构成,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20、24、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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