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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0541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10:35关于第1080541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盛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权方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05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4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9年06月08日至2022年06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店面图片、外包装采购合同、采购发票、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盛剑的撤销申请,第10805411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交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使用图片、视频资料;2、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3、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巨大嫌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模糊无法辨认,或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理,或为无关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凉鞋”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采购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采购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提袋、鞋盒、外箱商品,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3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女鞋”等商品,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再结合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足球鞋;凉鞋”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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