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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4422号“明朝朱元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10:27关于第3994422号“明朝朱元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朱元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菊昌
申请人因第3994422号“明朝朱元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07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朱元璋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白酒合同、代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代销表、产品照片等证据中产品销售发票显示使用的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复审商标,从未停止过销售,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2、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3、代销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姜春民于2004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发票显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朱元璋酒,结合证据2产品照片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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