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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08203号“名創積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10:42关于第51308203号“名創積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09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运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1308203号“名創積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2525号“MINISO”商标、第35728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6294425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35720654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11974号“名创优品”商标、第48017362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8736736号“名创”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的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基本相同,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门店照片、产品照片、所使用的商品名称;
2、品牌发展历程介绍、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业绩报表;
3、所获荣誉、新闻报道;
4、门店在中国内地分布情况、特许经营合同;
5、审计报告;
6、2014-2019年部分广告宣传、协议;
7、在先行政裁定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六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第21类“瓶”等商品、第22类“绳索”等商品、第24类“卸妆用布”等商品、第39类“导游”等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至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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