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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7299号“誉品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7:43关于第67487299号“誉品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56号
申请人:包绵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7299号“誉品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87491号“誉品优禾”商标、第5312050号“誉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誉品优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誉品优禾”、引证商标二文字“誉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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