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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5001号“乐士LES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7:22关于第3605001号“乐士LESL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建荣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珠海乐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5001号“乐士LES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38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培训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土生土长的宁波本地人,名下拥有宁波乐士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控股公司,申请人努力将“乐士”打造成现代化、智能化、多元化的企业。复审商标已持续使用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定市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培训学校的图片、宣传单图片;
3、培训协议及收据;
4、学习用品图片;
5、广告宣传品制造合同、商标制作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6月24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证据2、4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未显示明确的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5仅有单方自制的收据佐证,并无发票佐证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翻译;文娱活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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