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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4871号“LANDC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7:13关于第66104871号“LANDC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46号
申请人:石家庄奥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4871号“LANDC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5835号“landtel”商标、第1945738号“LANCEL”商标、第7466384号“LANCEL”商标、第18114853号“LANCEL”商标、第24620570号“LANCEL”商标、第54628594号“LANCEL及图”商标、第54647956号“LANC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ANDCE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ndtel”、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LANCEL”、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认读文字“LANCE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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