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986970号“孝顺孝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2:37关于第43986970号“孝顺孝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11号
申请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园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43986970号“孝顺孝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7560号“孝顺”商标、第3539513号“孝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申请人已按照异议要求及时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却以申请人未及时缴费为由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商标授权资料及定制酒合同;2、申请人公司信息;3、申请人公司人员信息;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5、申请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食用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孝顺孝道”与引证商标一“孝顺”、引证商标二“孝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异议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