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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35355号“H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2:21关于第66835355号“H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03号
申请人:中山市汇淇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5355号“H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1555号“HQ HQAUDIO PROSERIES”商标、第10959392号“HQ”商标、第14023059号“HQ”商标、第17843433号“HQ”商标、第14011895号“HQ HIQUALITYCD”商标、第24695858号“HQ”商标、第5549583号“ELECRIC ACTUATOR HK CONTROMATIC HQ”商标、国际注册第1060796号“H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HQ”,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刘阳
陈辉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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