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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85700号“古度茶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0:45关于第47185700号“古度茶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94号
申请人:云南古度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李你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善馨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47185700号“古度茶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531367号“古度”商标、第19569879号“古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古度”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经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以抄袭、复制的方式进行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推广资料;
2、电视广告;
3、宣传活动及展会推广;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古度茶集”为被申请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其关于恶意抢注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异明显,且分别处于不同的地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古度”在辞典中的释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蜂蜜”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难以认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古度”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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