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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48440号“雪峰山SNOW PE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3:21关于第8048440号“雪峰山SNOW PEA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雪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金米兰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48440号“雪峰山SNOW PE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11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金米兰咖啡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猫旗舰店、商品信息、销售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可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1.可可;2.咖啡;3.加奶咖啡饮料;4.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5.咖啡饮料;6.可可饮料;7.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方糖;2.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1.可可;2.咖啡;3.加奶咖啡饮料;4.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5.咖啡饮料;6.可可饮料;7.人造咖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新浪微博关于“雪峰山”咖啡的推广;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关于“雪峰山”咖啡的推广。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4、被申请人雪峰山系列产品照片;5、被申请人网店及商品展示页、商品详情页;6、销售记录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实际使用的标识为“哥伦比亚雪峰山Colombia Snow Peak”,与复审商标不符,且“哥伦比亚雪峰山Colombia Snow Peak”是对咖啡品种、产地的描述,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1.可可;2.咖啡;3.加奶咖啡饮料;4.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5.咖啡饮料;6.可可饮料;7.人造咖啡”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关于哥伦比亚咖啡及其产地的介绍;“有机云南”咖啡用户评价页面;被申请人网店所有商品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1年4月21日驳回在“糖”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方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可可;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相关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食品原料*新品 金米兰胶囊咖啡普洱雪峰山有机认证新鲜黑咖啡使用nespresso、*食品原料*哥伦比亚雪峰山、*食品用原料*哥伦比亚雪峰山咖啡豆等。结合证据1、2、4、5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咖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商品与“咖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虽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稍许差异,但未改变其显著识别部分,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可;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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