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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43262号“畅远通CHANGYUANT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3:27关于第50743262号“畅远通CHANGYUANT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93号
申请人:泉州市远拓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远通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743262号“畅远通CHANGYUAN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6066号“远通”商标、第35634788号“远通”商标、第6899704号“YANTON”商标、第28477726号“YA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店铺照片、宣传图片、参展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标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站信息、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作为主要答辩证据(U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衡器、电阻器、电开关、灭火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电阻器、电开关、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天线、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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