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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77447号“红豆水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32:13关于第42977447号“红豆水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88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爱丽杉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2977447号“红豆水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468598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第39057072号“水星家纺MERCURY”商标、第39057078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第22067230号“水星科技”商标、第22067307号“水星囍事”商标、第22067317号“水星儿童”商标、第26206006号“水星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良影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水星”公司企业概况、公司管理制度;
2、英汉词典对MERCURY的解释、在先判决书;
3、商标注册证及统计清单;
4、水星公司系列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的材料、产品包装图片;
5、审计报告、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报关材料;
6、上海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证明》;
7、《关于推荐“水星家纺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8、电视广告、广告图片、宣传推广、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9、《作品登记证书》、处罚判决、网络媒体报道、文章;
10、异议决定书;
11、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知名品牌红豆企业信息;
12、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文秘;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被罩、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文秘;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整体“红豆水星”与申请人字号“水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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