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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47163号“南林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32:03关于第37147163号“南林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96号
申请人:南京林业大学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南林绿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37147163号“南林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高校,“南林”系申请人的简称及重要品牌,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进而认为产品的研发与生产有申请人这一高校参与,并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学校介绍、《南京林业大学》章程、申请人学院设置及介绍;
2、 媒体使用南林指代申请人的报道;
3、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药用草药茶;药用胶囊”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
2、经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的营业执照,其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花卉种植、中草药种植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药用草药茶;药用胶囊”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药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调取争议商标申请时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中草药种植,基于以上原因,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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