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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5132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8:46关于第6635132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57号
申请人:无锡市环球龙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35132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9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权利人所属行业及地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截图、相关决定书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光器(电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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