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72738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8:38关于第672738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96号
申请人:上海三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鑫圣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3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7944号“PARIS 2024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30813号“FLAIM及图”商标、第39190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店室内设计、艺术品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