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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2813号“CHIARA FERRAGN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8:53关于第67202813号“CHIARA FERRAGN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03号
申请人:费尼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2813号“CHIARA FERRAG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3264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55386号图形商标、第64799674号图形商标、第27671525号“CAN TO 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了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资料、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二标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共存协议,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眼镜框、USB闪存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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