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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58523号“AIRPU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5:46关于第45358523号“AIRPUT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52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心宇飞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5358523号“AIRPU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od”、“Pods”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160号“AIRPODS”商标、第32197310号“AIRI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华尔街日报》及《人民网》有关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2、“财富中文网”2010~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最赚钱的50家公司榜单;3、申请人中文官网对“IPOD”系列产品的介绍;4、相关媒体、网络、期刊对苹果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研究报告;5、苹果公司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的统计;6、苹果公司的“IPAD”商标注册资料;7、行政案件决定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耳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 “AirPutz”与引证商标一至四“AIRPOD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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