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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65045号“樱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4:27关于第15565045号“樱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8962号重审第000000496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樱花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8962号《关于第15565045号“樱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0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2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205类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15243701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经过撤销复审程序,“油漆;稀料;艺术用油漆”三项商品已被撤销,其余商品依然有效。鉴于引证商标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高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稀料;艺术用油漆”商品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的事实变化发生在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后,故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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