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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44797号“坦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24:20关于第13444797号“坦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华丰草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泽奇
申请人因第13444797号“坦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73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州华丰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植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1.树木;2.植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植物种子;2.谷(谷类);3.谷种;4.菌种;5.活动物;6.新鲜水果;7.新鲜蔬菜;8.饲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坦途”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过。被申请人为抢注他人商标而恶意提撤销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复审阶段体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树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
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植物;树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维持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植物种子;谷(谷类);谷种;菌种;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显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了“坦途墨西哥玉米草种子”、“坦途脱壳狗牙根种子”、“坦途—多年生黑麦草”等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植物种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谷种;菌种;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与“植物种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谷(谷类);谷种;菌种;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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