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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55176号“爱马先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18:14关于第14555176号“爱马先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67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鲜锋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4555176号“爱马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枣阳市马先锋摩托车电动车商行”于2015年2月6日成立,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可见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个体工商户并未成立,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三、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爱玛”系列商标。申请人的“爱玛”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是相辅相成的,都足以成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变更证明;2、“爱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3、“爱玛”获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4、“爱玛”获得的荣誉;5、“爱玛”广告宣传、监播月报、杂志、报纸等媒体宣传证据;6、“爱玛电动车”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7、申请人关联企业最早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相关发票;8、申请人2011-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9、2013-2015申请人纳税证明;10、中国自行车协会、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1、申请人大家维权材料;12、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车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于2006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
3、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提交了工商注册号为42068360013632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
4、商评字【2011】第12299号关于第6755813号“爱丽玛AILIMA”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引证商标被认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第27971652号“瑷 玛AI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于2017年12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5年6月28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经我局核实,被申请人未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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