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5748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15:16关于第657482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01号
申请人:透镜智联安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8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4554号商标、第9478248号商标、第6298506号商标、第59063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图形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复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