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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31062号“HAE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2:42关于第34831062号“HAEG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71号重审第0000004701号
申请人:海格特克电信和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7271号《关于第34831062号“HAE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4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同意书(经公证认证)。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方面尚有差异。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可不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体重秤、衡量器具”类似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除“体重秤、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在原审判决后,引证商标一被决定不予注册,且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需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由于原审法院已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北京市高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6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3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054号商标、第202459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00058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446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故不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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