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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92010号“双狼行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2:52关于第41792010号“双狼行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80号
申请人:山东双狼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丰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1792010号“双狼行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狼”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66656号“双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电子扫描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冯立存的有效注册商标。
3、冯立存已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冯立存已授权本案申请人经营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双狼行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双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潜水员手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耐酸手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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