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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60773号“方大安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2:29关于第16160773号“方大安全”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60773号“方大安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54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公司宣传册材料;
2、微信公众号、企业网站信息材料;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4、服务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专利代理服务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中电方大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信息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除证据1之外的公司宣传册材料;
7、除证据2之外的微信公众号、企业网站信息材料;
8、除证据4之外的服务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和2016年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6404525号“LEVCN”商标、第16160772号“安全人生”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证据1和证据6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使用复审商标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7虽然显示复审商标,但是被申请人在自媒体平台展示复审商标的行为,因无法与复审商品形成唯一指向关系,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证据2和证据7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证据3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8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体现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服务并非复审商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加之,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是服务的接受方,并非服务提供方。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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