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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46872号“SOUNDO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0:01关于第42046872号“SOUNDO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393号
申请人:路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恩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42046872号“SOUND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8278号“Roadstar及图”商标、第32081120号“Roadstar及图”商标、第1251069号“Roadstar及图”商标、第19536023号“Roadstar及图”商标、第27852357号“Road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Roadstar及图”系列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产生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多项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汽车MP3播放器产品及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了申请人的“Roadstar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属于未经授权复制、仿冒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也具有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在识别商品和服务时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很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多年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也会给申请人的商誉和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网页;被申请人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首页;被申请人销售的带有“ROADSTAR”字样的产品;被申请人未经授权销售的带有“Roadstar及图”商标的产品详情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在先知名品牌介绍;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在先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SOUNDO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虽然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双方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应可将二者进行区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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