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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55114号“VARSS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0:09关于第48855114号“VARSSA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74号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斯哲时尚箱包(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8855114号“VARSS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704614号“VERSACE”商标、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图形商标、“范思哲”商标、“VERSACE”商标等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及相关报道;
3、专卖店信息、销售货单等销售证据;
4、慈善活动介绍;
5、品牌排名情况;
6、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维权材料等;
9、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交易会、展览和商店展台的组织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9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VERSACE”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区分明显,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三、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服务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化妆品研究”服务或类似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上述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VERSACE”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VERSACE”商标确为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9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大多商标是围绕申请人的“VERSACE”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商标。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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