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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31236号“熙心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6:40关于第39131236号“熙心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04号
申请人一:沈阳熙康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东软熙康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悦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39131236号“熙心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14747号“熙康 X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0548号“熙康 X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59447号“熙康 X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59952号“熙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68272号“熙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熙康”极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熙康”、“熙心”系列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熙康”在医疗服务市场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围绕“熙康”、“熙心”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声明;
2、2018年至今的健康体检服务相关合同、发票;
3、2018年至今的医疗设备相关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
4、2020年以来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5、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二。
引证商标三、四均由申请人二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的“熙康”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熙心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标识文字“熙康”、引证商标四“熙康”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熙康”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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