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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56110号“美居丽致酒店 MEI JU LI ZHI HOT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6:49关于第43956110号“美居丽致酒店 MEI JU LI ZHI
HOT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47号
申请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文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43956110号“美居丽致酒店 MEI JU LI ZHI HO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12012号“美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华成员酒店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浪网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及其“美居”商标知名度的宣传使用证据;
3、“HOTEL”的词典解释页;
4、申请人酒店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情况;
5、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21年9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新浪网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华成员酒店“美居”商号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文“美居丽致酒店”与引证商标“美居”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家庭旅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居丽致酒店”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华成员酒店商号“美居”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华成员酒店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家庭旅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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