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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6:33关于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591号
申请人:邱传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恒达烟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2日对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方方得利”是常用的祝颂语,尤其与“烟花、爆竹、鞭炮”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燃放目的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方方得利”是烟花、鞭炮行业常用词,不宜由某一主体独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主体使用的烟花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记录;关于方方得利名称系烟花行业普遍使用的祝颂语且在浏阳使用历史悠久的报告;被申请人恶意发起批量诉讼的案件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2)湘01民终2748号判决;湖南日报古县年味二三四五【张星波】的报道;搜索有关浏阳风俗习惯的网友回答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新浪网》转发的《北京:650余种爆竹公布参考批发价》网页截图;豆丁网有关2005年第7期《大众标准化》发表的《烟花炮竹存在安全隐患》文章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搜狐新闻》转发《北京烟花爆竹导购指南》网站截图;2009年6月24日《中国供销合作网》发布《二00九年山东省处备案供货单位注册商标及有质检报告的产品名单》截图;有关“方方得利”产品燃放视频的截图及产品图片截图;被申请人与浏阳海圣公司生产的方方得利产品对比图;百度《问答》里有关“方方得利”烟花的价格的回答页面截图;《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相关裁判规则10条》;手机新浪网有关保障媒体采访权从“文件”走进“法规”昆明试水“舆论监督法制化”的报道页面;百度知道有关浏阳的风俗习惯的回答页面;2010年认证的遂川珊田架花制作技艺介绍里有关“方方得利”用作祈福语的截图页面;浏阳花炮制作技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相关页面;百度、360、搜狗等搜索引擎里搜索“方方得利”相关关键词的页面;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提出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列表及具体案件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常用的祝颂语,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法,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其正常的注册行为也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商品销售资料;包装设计及市场宣传资料;产品检测报告;方方得利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方方得利”构成。(2022)湘01民终2748号行政判决书及浏阳的风俗习惯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方得利”常被用来作为一种祝福用语使用,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常见,但是在浏阳市当地却是人们大众较为常用的祝福用语,并早在二十多年之前,浏阳市的烟花生产商就已经将“方方得利”作为吉祥祝福用语较为广泛地使用在烟花装潢上,将包括“方方得利”在内的祝福用语使用在烟花包装上系浏阳烟花行业的惯用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亦位于湖南省,所处地域临近,且系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将“方方得利”注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舒言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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