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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99732号“BAG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2:07关于第49099732号“BAG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09号
申请人:康-塞尔默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哈(天津)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兰盾(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9099732号“BA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第3854027号“B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和其他特定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在先使用的商标,恶意进行抢注。被申请人抄袭的另一商标第20129783号商标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官方网站截图;
2、申请人2010-2020年部分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旗下“BACH”产品图片、介绍及经销商定价表;
4、申请人举办的各类推广、培训活动照片;
5、申请人参与的乐器展会照片、参与的2018年国际乐器展览会的展位费用支付发票;
6、申请人在中国的各类宣传材料及网络报道;
7、申请人在中国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
8、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9、申请人“BACH”相关商标图样在先发表、使用的宣传证据;
10、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11、(2021)沪徐证经字第11692号现场公证书;
12、关于第20129783号“BAGH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隔甚远,不可能知晓其知名度,没有搭便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不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三、被申请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营品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宣传使用照片打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专用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小号(乐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专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AGH”与引证商标“BACH”均为无固定含义外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且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BACH”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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